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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检调研专报——2018年第1期
时间:2018-02-13 16:13:00  来源:  作者:
 

郴检调研专报

2018年第1期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      2018年1月29日

煽人耳光致人死亡该如何定性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王芳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摩托车途径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时,因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未打转向灯直接左转弯,导致两车发生刮擦,史某脚被撞伤。史某下车后,见王某不管自己伤情,只顾低头看其摩托车,非常生气,便骂了王某一句,并用右手用力朝王某头面部打了一下,王某被打后倒在地上。史某见王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未予理睬,驾驶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系生前在外力作用下头部与地面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关键性问题】

  史某煽被害人耳光,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头部与地面接触,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史某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告人史某在水泥路面扇人耳光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虽然不希望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史某对伤害他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对王某死亡的后果具有过失。史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史某扇人耳光,致他人头部着地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史某在行为时无法预见、也预见不到一记耳光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史某主观上没有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上比较难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量刑上差距很大,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定罪争论时有发生。二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处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在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也大致相同,即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这就使得区分更加困难,所以正确区分两罪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依法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史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王某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史某不满王某的态度,朝着王某头面部重重地打了一拳,致使王某倒地无法起身,后经检查其左唇内侧有2.8CM*3CM的出血伤痕,可见其打人的力度之大,史某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王某死亡的后果虽然超出了王某的主观故意范畴,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主观心态上本身就是过失的。所以,在王某没有不法侵害行为的状况下,史某用拳头打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

  其次,史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能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本案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系生前外力作用下头部与地面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史某外力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使其倒地摔伤头部,王某倒地后一直躺在地上,无法起身,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上所述,史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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